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决字[2019]第74号
呼和浩特市滨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南店滨水新村锅炉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80034318L
详细地址:呼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总经理)
2019年06月18日经呼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新建锅炉未批先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照片和调查报告等凭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07月0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先告字【2019】第74号)已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行政处罚肆万陆仟伍佰元。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