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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10-11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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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托)〔2023〕9号

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52587166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志强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托克托工业园区

2023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六大队根据市委巡察组发现的问题对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采取措施露天堆放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3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2023年5月26日市委巡察组检查时环保中心干燥工序车间门口有大量无机盐露天堆放,共有66.58吨。无机盐处置价格350元/吨,运费250元/吨,情况属实。

2.2023年8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环保中心干燥工序车间门口有大量无机盐露天堆放。

3.内蒙古常胜制药有限公司磅码单。证明你公司环保中心干燥工序车间门口露天堆放无机盐共有66.58吨。

4.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志强,李学文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托)〔2023〕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托)〔2023〕9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2021〕8号:“五、违反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类、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扬散、流失、渗漏的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罚款范围1倍。”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完善固体废物贮存制度并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罚款。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

邮政编码:010010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