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2023〕3号
呼和浩特中铁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2MAD0J1R920
法定代表人:李扬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内
2023年10月8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十大队对呼和浩特中铁水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年10月8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3年10月8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2023年5月11日生态补水口化学需氧量COD日数据为40.335mg/L,超标倍数0.009倍,2023年5月14日污水排口化学需氧量COD日数据为54.2mg/L,超标倍数0.084倍,小时数据报表均显示超标时段未持续24小时。证明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2.2023年10月8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公司污水处理厂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各项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3.排污许可证编号:91150100114157436J001V,2019年10月取得,有效期5年,证明你公司:生态补水口化学需氧量COD执行标准为40mg/L,污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COD执行标准为50mg/L。
4.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呼和浩特中铁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扬,单位副经理李永刚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2023〕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托)〔2023〕8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十条“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项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应深刻吸取教训,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