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信用分级分类
监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企事业单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分级分类监管,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双随机执法过程中,对依法纳入监管的排污单位,以其分类监管信息为依据,评价和确定监管类别,实施差异化监督与管理的活动,形成行之有效的差异化监管机制。
第四条 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应遵循依法监管、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管理和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确定排污单位分类办法和监管制度,负责对各地生态环境局实施分类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生态环境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单位分级分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分级分类是生态环境部门为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分类监管的措施,依据本办法对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程度、行业类别、环境风险程度等进行分级分类的活动。
第七条 分级分类办法。
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程度、行业类别、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综合考虑是否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及特定环境管理需求等信息,将辖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即双随机监管对象)分为A类排污单位、B类排污单位和C类排污单位,长期停产、关闭的排污单位不纳入当年的排污单位分级名录。具体分类方法如下:
(一)A类排污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
1.造纸(纸浆制造)、制革、印染、化工、电镀、水泥、平板玻璃、钢铁、火电、危险废物处理等行业的排污单位;
2.被生态环境部门列为挂牌督办对象,且尚未摘牌的排污单位;
3.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
4.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5.其他符合特定环境管理需求的排污单位。
(二)B类排污单位:
除A类排污单位以外,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C类排污单位:
不属于A、B类排污单位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八条 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相应调整排污单位分类等级。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色的,按照排污单位分类办法所确定的等级执行,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每上升或者下降一个等级,按照排污单位分类办法确定的等级相应降低或提高一个等级执行(A类排污单位不再提高等级,C类排污单位不再降低等级)。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分类的管理,组织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排污单位依据分类办法进行分类,形成分类监管名录,经公示后在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正式公布本辖区排污单位分类监管名录。
第三章 排污单位分类监管
第十条 各排污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和各类标准要求,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努力提高治污效能和环境管理水平,及时排查并有效消除各类环境安全隐患,按照有关要求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维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分类监管名录对排污单位开展监管,各排污单位应主动配合,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地双随机执法检查工作开展实际,综合考虑本地区排污单位及监管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对A、B、C类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原则要求如下:
(一)A类排污单位: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度至少对辖区内5%的A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各派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内25%的A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所辖区所有A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二)B类排污单位: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度至少对本行政区1%的B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各派出机构每年至少对所辖区内50%的B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2年对所辖区所有B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三)C类排污单位:各派出机构原则上每年按照在编在岗的环境执法人员数量与被抽查单位数量不低于1:10的比例或对所辖区内20%的C类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5年对辖区所有C类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分类监管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开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影响排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专项执法检查、环境信访检查、后督察检查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