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管理,保障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与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地下水管理条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设置、保护、调整、升级改造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是指经生态环境部批准,为支撑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而设置的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
第三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 领导、部门协同、规范管理、分级落实”的基本原则。选用国家地 下水监测工程点位作为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按照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与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监测数据。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规划设置、调整和监督管理,制定并健全管理制度。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会同生态环境部土壤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技术中心、生态环境部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等技术支持单位,负责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设置、调整与升级改造的技术审核,制定有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保护和升级改造,保障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可正常、稳定开展监测。监测井权属单位明确的,可委托权属单位负责实施,权属单位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工作。
三、设置与保护
第七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依法设置。
第八条 禁止破坏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监测井及其附属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监测井井体、保护设施与标识、出入道路及周边环境状况等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监测井及周边环境条件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生态环境部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应及时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发生的异常情况,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监测井权属单位等处理异常情况。
本办法所指的异常情况主要包括:
(一)因人为原因无法开展样品采集工作;
(二)监测井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已损坏;
(三)无法进入监测现场;
(四)周边环境状况管理不善导致水质受影响;
(五)部分低渗透性监测井在现有采样技术条件下无法达到洗井采样技术规范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点位稳定管理和监测评价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建设具有警示作用的保护设施。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组织设立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和保护设施。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井等已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立的保护设施,可延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预、阻挠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的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和保护设施是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点位的法定标识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档案,并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及时补充和完善档案信息。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档案信息至少应包括点位名称、编码、位置(地理坐标)、类别、含水层类型、监测层位、井深、监测 井类型、水文地质单元名称、设置时间、变更历史、周边环境状况描 述、点位平面示意图、监测井与周边环境照片、成井结构图等。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档案信息要求和点位编码规则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监督、跟踪相关责任单位,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做好报废监测井的管理和处置,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四、点位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一经设置,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调整申请,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监测井的结构性变化,造成监测功能丧失,主要包括:
1.井结构遭到自然或人为外力因素被严重破坏而不可修复;
2.井壁管/滤水管有严重歪斜、断裂、穿孔;
3.井壁管/滤水管被异物堵塞无法清除并影响到采样器具采样;
4.井壁管/滤水管中污垢、泥沙淤积导致井内外水力连通中断,使得井管内水体无法更新置换;
5.其他无法恢复或修复的井结构性变化。
(二)由于设置不当造成监测井地下水交叉污染,如污染源贯穿 隔水层造成含水层混合污染。
(三)因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认可的政策规划,导致原监测井或取样口无法正常开展监测。
(四)因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原监测井或取 样口无法正常开展监测。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调整应在原监测井位置周边就近选择目标监测井,优先选择专业规范监测井,原则上不超过3 千米。调整前后,县级行政区、监控目标、点位类型、监测层位、含水层性质、水文地质条件和相同水期内水位、水质类别等 主要指标保持不变,监测条件不得恶化。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点位调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后,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点位调整申请。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会同生态环境部土壤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技术中心、生态环境部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等技术支持单位,对点位调整方案进行技术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生态环境部对点位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批复。
第十八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监测井或取样口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说明和佐证资料;
(二)拟采取的调整方案;
(三)原点位与拟调整目标点位之间的位置关系、点位类型、监 控目标、监测层位、含水层性质、水文地质特征、监测井及周边环 境状况、水位和水质状况等的比对分析,并辅以相关支撑材料。点位调整方案和支撑材料应全面、客观地说明点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升级改造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中的机民井、出露点或其他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监测井或取样口,可按照本办法要求,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进行升级改造。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的原位置进行升级改造的,需取得其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升级改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的原位置进行升级改造;
(二)在现有监测井或取样口周边就近新建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 求的监测井进行替代,原则上不超过 30 米。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监测井升级改造,应以保持点位类型、监测层位、监测深度、含水层性质、水质状况等主要指标不变为基本原则。升级改造后,监测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应得到明显改善。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点位升级改造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生态环境部。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会同生态环境部土壤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技术中心、生态环境部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等技术支持单位,对点位升级改造方案进行技术审核。审核确认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升级改造。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会同生态环境部土壤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技术中心、生态环境部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等技术支持单位,对升级改造结果进行技术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升级改造方案和改造结果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监测井或取样口的状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相关佐证资料;
(二)拟采取的升级改造方案;
(三)升级改造前后监测井或取样口的位置关系、监测层位、监 测深度、含水层性质、成井结构图、监测井及周边环境状况和水质 状况等的比对分析。点位升级改造方案和支撑材料应全面、客观地说明升级改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建立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组织评估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的维护管理情况,提出维护修复建议,并向生态环境部提交评估报告。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应组织制定评估技术指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运行管理存在以下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严肃处理,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
(一)故意破坏监测井及配套设施的;
(二)拖延、阻碍、拒绝采样监测或监督管理的;
(三)包括但不限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 法》中列举的故意干预监测活动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四)其他严重破坏、干扰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管理和 监测的。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造成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发生异常情况或损坏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踏勘,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处置建议。
七、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地方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地方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生态环境局
相关链接:一图读懂《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