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托)〔2024〕1号
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柯朝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0993707215
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东区
我局于2024年3 月19日、22日和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赤泥渣场西南方向坑内堆放赤泥,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9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4年3月2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2024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赤泥渣场西南方向坑内堆放赤泥,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经调查,共处置赤泥6257.32吨,每吨处置费用67.2元,共计420491.90元。
2.2024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赤泥渣场西南方向坑内堆放赤泥,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情况属实。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柯朝阳,授权公司安环副总任喜平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托)〔2024〕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托)〔2024〕1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之规定和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流失、渗漏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小于等于100吨,处所需处置费用的1倍,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流失、渗漏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大于100吨,处所需处置费用的一倍至三倍,每增加100吨罚款金额提高一倍,每次违法行为处罚最高处罚三倍(54页序号70)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柒角(¥1261475.7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魏智勇
电 话:0471-4617866
地 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 邮政编码:010010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