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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5-30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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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不罚(新)〔2024〕2号


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65066384

法定代表人:许斌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塔村

2024年3月1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呼和浩特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推送的2024年1月4日该单位存在氮氧化物数据超标线索”对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氮氧化物超标一事进行现场核查,调取在线监控数据超标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12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2024年1月4日氮氧化物超标0.07倍。

2.2024年3月12日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你公司2024年1月4日氮氧化物超标0.07倍情况属实。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斌,授权你公司环保负责人王治国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9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新)〔202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新)〔2024〕2号)和《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2021〕8号:“第十条第六项,污染物超标未超过0.1倍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的规定。你单位应深刻吸取教训,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我局对你公司2024年1月4日氮氧化物超标0.07倍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