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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京城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3-22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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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赛)〔2023〕1号

呼和浩特市京城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3424469T

法定代表人:宋吉钊

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热电厂西南3公里处

2024年1月2日,4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四大队根据2023年10月份的《监测报告》对呼和浩特市京城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地下水2023年10月12日的取样:渗滤液外排口化学需氧量214mg/L,标注限值10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64.3mg/L,标注限值30mg/L。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月2日,4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2023年10月12日取样地下水渗滤液外排口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

2.2024年1月4日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2023年10月12日的检查情况属实:渗滤液外排口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

3.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编号:91150100683424469T001V,证明你公司渗滤液外排口化学需氧量标注限值10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标注限值30mg/L。

4.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呼和浩特市京城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吉钊,公司副总经理朝乐门接受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19日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2023〕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力。

你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我局决定于2024年3月12日9时30分在生态环境局11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公司。并且在同日下午3点以呼和浩特生态局的名义邀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三方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呼环听通字〔2024〕1号送达回证》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听证结果为企业认可超标事实,法定排口超标但向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未超标,未造成外环境污染的后果,主动申请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我局认为符合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司法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2日